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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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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受贿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因犯受贿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

(2015)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受贿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因犯受贿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同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2006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丽霞、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娄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18时至2014年11月2日6时在禁猎区渑池县天池镇竹峪村(原渑池县城至天池镇老公路附近),使用“电猫”等禁猎工具架设电网狩猎一次,共捕杀野兔两只。后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电猫”、铁丝、电瓶、插杆等狩猎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方某某、张某某、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捕杀野兔的笔录、照片,销毁记录,河南省林业厅关于渑池县属禁猎区域的文件,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娄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户籍证明、方某某、娄某某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方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娄某某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娄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及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电猫”、铁丝、电瓶、插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