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2004年6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鑫鑫),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别名姬二蛋),男,1988年4月1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曾用),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王某、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国强、被告人董某、王某、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利用刘某甲系位于渑池县张村镇的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熟知该公司料场情况的条件,多次预谋盗窃该公司料场的铝石。后由刘某甲、刘某乙事先将料场周边的摄像设备毁坏,刘某乙在位于料场附近的渑池县张村镇庵北村寨子组路边料场租用场地并联系装载机,董某联系货车、找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帮忙。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王某(装载机司机)、姬某某、张某某组织装载机、货车到义翔氧化铝厂料场内,趁料场值班人员疏于管理之机,盗走该料场铝石303.5吨,后由刘某乙联系买主将盗窃所得的铝石销售,非法获利667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303.5吨铝石(AL2O3-68.97,SiO2%-8.05,Fe2O3-3.10,铝硅比8.57)价值共计9105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甲亲属退赔26500元,刘某乙亲属退赔64550元,共计91050元已发还被害人,义翔铝业公司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董某非法所得3100元、王某非法所得1000元、姬某某、张某某非法所得各5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王某、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平某某、魏某某、姬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刘某乙、董某辨认作案现场及转移赃物现场等的笔录、照片,魏某某辨认刘某甲、刘某乙的笔录、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渑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采样照片,过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三门峡义翔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六被告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王某、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铝石303.5吨,价值91050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姬某某、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姬某某、张某某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认为刘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