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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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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5)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假借认识领导田某某,介绍姚某某购买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义翔小区的住房,随后张某以需要提前预付房款等借口,多次骗取姚某某现金,到2013年5月止,张某共骗取姚某某现金10157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以帮助孙某某找工作为由,向孙某某索取活动经费2万元。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张某妻子孟某某于2013年6月3日退还给孙某某1万元。

3、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以可以帮助义煤集团耿村矿协议工姚某甲转为正式工人为由,骗取姚某甲信任,向姚某甲索要3万元活动经费。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姚某某、孙某某、姚某甲共141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骗取姚某某101570元与事实不符,我给姚某某共出具4张借条,最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11万的借条是一张总条,但之前出具的借条姚某某没有撕毁,而且我将钱已经还给了姚某某。起诉书指控我骗取孙某某2万元、骗取姚某甲3万元属实,但后来我将钱均退还给了二人。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介绍姚某某购买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义翔小区的住房,后张某以需要预付房款等借口多次骗取姚某某现金,截止2013年5月,张某共骗取姚某某现金991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以帮助孙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孙某某活动经费2万元。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张某妻子孟某某于2013年6月3日退还给孙某某1万元。

3、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以可以帮助义煤集团耿村矿协议工姚某甲转为正式工人为由,骗取姚某甲3万元活动经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多次编造理由向姚某某借钱,两次介绍姚某某到义翔小区购买住房。

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以认识田某某,可以帮自己买房为由,共骗取自己99100元现金。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说自己认识有关领导。2010年张某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自己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张某妻子退还了1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自己的内弟,张某好说大话,自己不认识田某某,张某也没有委托自己卖过房子。

(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聂某某介绍孙某某与张某认识,张某说认识田某某,能帮孙某某安排工作。孙某某给张某2万元,后退还1万元。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的事实,以可以帮助义煤集团耿村矿协议工姚某甲转为正式工人为由,骗取姚某甲3万元,后未退还。

(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听姚某某说,姚某某给了张某4万元,叫张某帮他买房子。张某对别人说他认识很多领导,能帮别人办很多事,很多人找他花钱办事。

(4)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实,大概2011年左右,听姚某某说过张某帮他在渑池县义翔小区买房,当时张某也给自己说过这事,张某说他姑家哥董某某在三门峡政府上班,这房子是他哥帮他联系的,他哥又通过田某某在义翔小区介绍了一套房子,张某说他通过田某某买房可以便宜很多,姚某某图便宜才叫张某帮他买房的。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不认识董某某,也不认识张某,自己在义翔小区没有任何房产。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张某在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英豪支行贷款5万元,2012年4月19日前一星期左右把贷款还清了。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姚某甲向张某支付了3万元,让张某跑关系为姚某甲转正。听丈夫姚某甲说张某当时声称自己能办了这事。

(8)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说他认识矿务局一个姓田的领导,他通过这个人能办成姚某甲工作的事。后通过聂某某付给张某3万元。

(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甲符合转正的条件。

书证

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姚某某书写的控告张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张某假借认识田某某,虚构售房的事实,多次骗取姚某某现金,后姚某某见到田某某,经核实,田某某并不认识张某。

(3)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到姚某某持有的光盘一张、照片22张、谈话记录证实,姚某某向张某讨要房款,张某以田某某及“咱哥”收钱未办事为由一再推拖。

(4)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到的收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3日聂某某收到张某退回孙某某10000元。

(5)借条3张证实,张某以介绍姚某某购买住房为由,拿姚某某现金104100元。

(6)张某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孙某某多次向张某讨要钱,张某承诺钱一定会还。

(7)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关于在井下劳务工中选招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通知》证实,姚某甲符合转正条件。

(8)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甲于2005年11月到耿村矿工作(劳务工),2011年11月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12年5月因病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能购买住房、找到工作的事实,诈骗姚某某、孙某某、姚某甲共139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辨称指控骗取姚某某101570元与事实不符,其给姚某某出具有借条,且已将钱全部还给了姚某某;指控骗取孙某某、姚某甲的钱已退还。经查,被告人张某诈骗姚某某99100元,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田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称骗取孙某某、姚某甲的钱均已退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姚某某退赔损失99100元,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损失10000元,向被害人姚某甲退赔损失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