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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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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8000元

(2015)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入住的义马市新岗街某某旅社内,用螺丝刀将某某旅社202房间的门锁卸掉后,把该房间内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销赃,该被盗笔记本电脑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2)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耿村矿后公路和耿村矿区的三叉路口南200米左右处将岳某随身携带的14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S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4元。

(3)2015年2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平板桥东20米路南香米快餐隔壁一家手工水饺饭店内,将周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仿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周某被盗手机价值527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岳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孟津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价值35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尝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岳某退赔经济损失2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