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皮某某驾驶豫M89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797公里+3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张某某、周某甲的证言,渑池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尸体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