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2007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上官某某、孙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上官某某、孙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孙某、田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渑池县中央公园小区后小产权房、渑池县文化街龙庭洗浴中心、渑池县新华街光明眼镜店西胡同小院、渑池县孟岭村、渑池县烟草局南侧小产权房等处开设赌场,组织肖某、韩某某、马某某等人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闭锅费”,共抽头渔利40000余元。上官某某、孙某各占百分之四十,田某等人占百分之二十。另田某提供赌资,安排赵某某在上述赌场中为参赌人员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共放款162000元。案发后,孙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田某退缴违法所得78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罚没。渑池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肖某、韩某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 二、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为索要赌债,纠集赵某某、孙某、上官某某将肖某、韩某某控制并强行带至渑池县一电厂南一公里处路边(果园岭)空地内进行威胁、殴打,并强迫肖某写下40000元欠条、韩某某写下28000元欠条。次日凌晨1时许田某等人放肖某、韩某某离开。经鉴定,韩某某、肖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上官某某、孙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肖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龙庭洗浴中心临时住宿登记表、查询表,田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车辆监控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对肖某、韩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账单、借条,肖某、韩某某的病情诊断、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视频资料,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田某、上官某某、孙某、赵某某的身份证明,上官某某、田某的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上官某某、孙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资等条件,组织他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40000余元,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某、上官某某、孙某、赵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等情节,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上官某某、孙某、赵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上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判,数罪并罚。在本案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上官某某、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上官某某、赵某某、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孙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