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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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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

(2015)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豫CWJ873号轿车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学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相撞,符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渑池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向法庭出示了协议书、谅解书,并针对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符某某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豫CWJ873号轿车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学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符某某驾车逃逸。5月15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5月19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符某某向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7月22日符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21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李某某、上官某某、符某甲的证言,符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