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准备好毒品及吸毒工具,在其登记入住的渑池县新市场爱心网络宾馆2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席某某、李某、王某三人在该202房间内吸食毒品。当天下午15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宾馆房间内将周某某、席某某、李某、王某四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溜冰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及毒品2.42克。后将疑似毒品送检。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吸毒人员席某某、李某、王某四人尿检报告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关于周某某、席某某、李某、王某尿检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对席某某、李某、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