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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爱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敏(绰号张老三),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三门峡市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敏(绰号张老三),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丙伟,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海庆,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铁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建保,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新华,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爱敏在清理矿上垃圾杂物期间,多次指使被告人范丙伟、张海庆、张建保、张铁军、文新华首先将跃进矿井下运输上来的应由矿上回收的废旧U型钢、工字钢装到张爱敏的蓝色四轮农用车车厢下层,然后把垃圾杂物装在上层,采用该种以运输垃圾为掩护的方式将废型钢运出矿区。后由范丙伟开车将上述被盗物品卖至义马市香山南街与和平路交叉口的收购门市。其中,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盗窃矿上废旧U型钢、工字钢2.15吨,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旧型钢价格为1.6元每公斤,被告人盗窃价值合计34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岳某某、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爱敏系河南大有能源跃进煤矿运输队职工,负责从井下运上来的废旧杂物的清运工作。废旧杂物的主要范围有废木材、旧金属网、变形报废的锚杆等。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爱敏在清理矿上垃圾杂物期间,三次指使被告人范丙伟、张海庆、张建保、张铁军、文新华首先将跃进矿井下运输上来的应由矿上回收的废旧U型钢、工字钢装到张爱敏的蓝色四轮农用车车厢下层,然后把垃圾杂物装在上层,采用该种以运输垃圾为掩护的方式将废型钢运出矿区。后由范丙伟开车将上述被盗物品卖至义马市香山南街与和平路交叉口的收购门市。其中,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盗窃矿上废旧U型钢、工字钢2.15吨,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2014年11月21日盗窃价值合计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范丙伟的现场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出门证,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爱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爱敏、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张爱敏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范丙伟、张海庆、张铁军、张建保、文新华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范丙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海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铁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建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文新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