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4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办理卡号为356881000195XXXX的牡丹贷记卡,该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本金19982.55元.后经该行员工多途径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变更手机号、逃往外地等方式逃避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存入现金30850元还清所有欠款、滞纳金、利息。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催收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明细、开户资料、透支情况证明及明细、还款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书写悔过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办理卡号为356881000195XXXX的牡丹贷记卡,该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本金19982.55元.后经该行员工多途径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变更手机号、逃往外地等方式逃避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存入现金30850元还清所有欠款、滞纳金、利息。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并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职工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催收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明细、开户资料、透支情况证明及明细、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1998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以恶意透支形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同时,本院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建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