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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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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5)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到义马市实施盗窃。在珠江路文化城门口,由高某某、邵某某负责掩护望风,李某某手持镊子将被害人韩某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三人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200元,高某某分得800元,李某某、邵某某各分70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65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有立功情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自己积极退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积极退赃,检举他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辩称自己积极退赃,且系从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合谋到义马市实施盗窃。在义马市珠江路文化城门口,由高某某、邵某某负责掩护望风,李某某手持镊子将被害人韩某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三人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200元,高某某分得800元,李某某、邵某某各分70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6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的报案登记及陈述;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义市价鉴字(2015)第08号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视频光盘一张。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3年1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邵某某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出具的高某某、邵某某的“档案资料”。

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

以上证据经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邵某某称自己是从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庭审中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