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雅卿,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雅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雅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雅卿通过电话安排薛纲(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水之源洗浴中心**房间内,将一包毒品(重0.2克)贩卖给卢某某,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后卢某某向被告人李雅卿支付毒资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雅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雅卿的供述,证人薛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雅卿对薛某、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人薛某对李雅卿、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人卢某某对李雅卿、薛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雅卿对吸毒地点的指认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对薛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检查笔录及搜出物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对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水之源洗浴中心***号房间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一包、毒资300元人民币、ZET牌Z5手机一部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雅卿的检测样本苯丙胺类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人卢某某检测样本现场检测呈阴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雅卿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雅卿的户籍证明及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对疑似毒品物质中检查出海洛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雅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雅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雅卿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雅卿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雅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雅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