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晓珂,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珂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晓珂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华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贝贝网吧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41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晓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晓珂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晓珂对鲁广福(收购被盗电动车的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人鲁广福对被告人郭晓珂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人代红雨(从鲁广福手中收购被盗电动车的人)对证人鲁广福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郭晓珂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鲁广福对卖出其所收购电动车的地点辨认笔录,证人鲁广福对其收购电动车、车架号的指认照片,扣押被告人郭晓珂现金人民币9元、被盗电动车一辆的清单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害人领取被盗电动车(含车钥匙)一辆的清单,案发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郭晓珂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晓珂户籍证明、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晓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晓珂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晓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