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耀龙,男。 被告人陈浩,男。 被告人张进,男。 被告人金星,男。 被告人杨小志,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耀龙、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耀龙、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訾耀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袁红杰(已判决)等数人,在许昌市湖滨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处,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左前臂、右手、左背部受伤,殴打张某某致其左眼部、背部受伤,殴打汪某某致其右颧部、右肘后、右前臂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汪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三被害人55000元,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訾耀龙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3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訾耀龙、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訾耀龙、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的供述,同案犯袁红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桑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訾耀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对被告人訾耀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訾耀龙对被告人张进、陈浩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进对被告人金星、杨小志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陈浩对被告人杨小志、金星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与被告人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达成的四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5000元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出具的收到被告人訾耀龙赔偿款30000元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收到条,同案犯袁红杰的逮捕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人訾耀龙、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有自首情节的抓获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訾耀龙、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訾耀龙既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耀龙、陈浩、张进、金星、杨小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訾耀龙等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訾耀龙等五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訾耀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小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