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谢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谢某某共同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采用在焦作市内驾车大量群发广告短信的手段,先后为“某某KTV”、“某某木门”等商户发送短信129115条,从设备电脑中提取到手机IMSI有66042个,每对外发送一条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谢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二人使用该设备在焦作市内大量群发广告短信,先后为“某某KTV”、“某某木门”等商户发送广告短信129115条。经勘验,从设备电脑中提取到手机IMSI有66042个。经检测,该“伪基站”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并且频率误差超标。每对外发送一条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各出资9000元,共同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在焦作市承揽广告业务,群发广告信息,先后群发短信七八十万条,赚取五、六千元钱。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位叫“李超”的,与其协商1000元为其经营的KTV群发六万条广告短信,其支付了“李超”1000元。 3、证人程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4年3月9日,有两位年轻人与其协商,为其经营的“某某木门”群发广告短信四万条,费用400元,其先支付了200元订金,其中一位自称“李超”的人在订金收据上签了名。 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程某辨认,与其洽谈短信群发业务的“李超”就是被告人马某。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用以群发短信的作案工具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稳压器、一台主机予以扣押;之后将扣押的一辆本田飞度轿车返还给了马某。 6、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的笔记本电脑显示发送短信129115条,在电脑内提取到手机IMSI有66042个。 7、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RTC2014-A003-委0043号,SRTC2014-A003-委0044号),证实经测试,1、该“伪基站”设备向手机(标准样机)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通过;2、该“伪基站”设备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3、该“伪基站”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并且频率误差超标。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的(2015)003号电子数据分析意见,证实该“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7033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马某、谢某某案件电子数据分析意见中IMSI(每个IMSI对应一个手机号,是手机唯一识别码)数量为27033个,这27033个IMSI号码对应的是27033个移动手机用户。这与之前从被告人电脑中提取IMSI数量不一致是由于在对被告人电脑中的66042个IMSI号码进行筛选后,有27033个为移动用户,其余的39009个IMSI号码可能是联通、电信用户,移动系统无法查询。 10、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购买“伪基站”设备后,先后用“伪基站”设备替十几个单位或个人发送过广告短信,现因有些单位或个人无法找到,故案件没有全部认定。经对扣押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设备做侦查实验,确定该设备是能够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 11、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案件的侦破过程。并有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马某、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谢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8-12秒,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某、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稳压器、一台主机,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宋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