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国成(曾用名杜绪凯),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国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矿务局供应处家属院21号楼4单元口对面,将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绿色雅迪牌TDT515ZI动升级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117元)撬开后盗走。 2、2015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杜国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锦祥花园北门口,在慢车道上一辆豫HD7235厢式轻货车旁,趁被害人崔某某在车尾结帐之际,将车内前排座中间放的一个男士挎包和一部小米2手机(经鉴定价值150元)盗走,包内装有现金860元。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国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国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褚某某、崔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国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实物,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及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收购赃车人员未能找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杜国成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其尿检呈阳性的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1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国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作案工具断线钳及被剪断的U型锁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国成系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国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杜国成退赔被害人褚某某损失人民币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