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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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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陆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陆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304041536,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市解放区电厂大道平价维修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解刑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304041536,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市解放区电厂大道平价维修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焦作市解放区电厂大道平价维修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该案经审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孟某伙同李某、马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朝阳路西南角人行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兰海菩瑞圣牌TDR14Z蒙迪欧型电动车(价值3170元)盗走。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陆军在明知孟某、李某所卖的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解放区电厂大道电动车平价维修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陆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陆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陆军判处刑期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孟某伙同李某、马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朝阳路西南角人行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兰海菩瑞圣牌TDR14Z蒙迪欧型电动车(价值3170元)盗走。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陆军在明知孟某、李某所卖的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解放区电厂大道电动车平价维修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盗车辆的型号及被盗车辆的时间;证人孟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将盗窃车辆卖给张陆军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孟某等人对被告人张陆军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博爱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陆军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在一年以内在其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再次实施收购赃物行为,并由此而产生收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陆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陆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陆军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陆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陆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原判管制未执行完刑期54天,在拘役刑期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天,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