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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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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军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敬军,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敬军,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敬军以能将孙某安排为焦作市房管局正式工作人员为由,陆续骗取孙某现金共计9万元,赃款已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敬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敬军以能将被害人孙某安排为焦作市房管局正式工作人员为由,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万元。所得赃款分别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利息和生活消费。2015年3月27日,被害人孙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报案。同日,被告人王敬军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退赔诈骗款达成协议,并先期退赔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2015年8月20日经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同意被告人王敬军进入社区矫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敬军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王敬军出具的借条二张,证实被告人王敬军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给孙某出具了二张共计9万元的借条。

3、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敬军为骗取被害人孙某的信任,于2015年2月16日给孙某的丈夫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附条件买卖协议,内容是被告人王敬军把荣祥小区4号楼601室给李某某,如果2015年3月15日前将孙某的工作办好,此协议作废。而实际上被告人王敬军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别人。

4、抓获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敬军于2015年3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社区警务一中队院内被抓获归案。

5、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就退赔诈骗款达成协议并先期退赔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同意被告人王敬军进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浮某某(被害人孙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自己跟王敬军是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敬军以帮自己女儿孙某找政府部门的正式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2日骗取被害人共计9万元。实际上并没有给被害人找到工作,钱也没有退。

2、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孙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敬军以帮自己妻子孙某找政府部门的正式工作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2日骗取被害人9万元,工作没给被害人安排,钱也没有退。后来被告人王敬军又跟自己和被害人签了一个抵押房子的协议,但后来发现这个协议上的房子也不是王敬军的,自己和被害人又被欺骗。

3、证人康某(被告人王敬军的丈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敬军和被害人孙某的母亲浮某某是朋友关系,自己曾听被告人讲帮老浮的女儿孙某找工作,收了他们9万元,被告人给他们打有借条,这件事情自己没有参与。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敬军以帮被害人孙某安排市房管局的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孙某9万元,工作没有办,孙某及家人去找王敬军要钱,王敬军又给她们签了一份虚假房产抵押协议继续欺骗被害人孙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敬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敬军因做生意亏本,手头缺钱,便以给浮某某的女儿孙某在市房管局安排正式工作为名,前后三次共骗取孙某9万元的经过。所骗钱款被告人已用于归还别人的借款利息和自己的住院花费。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敬军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敬军可以进入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敬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王敬军退赔被害人孙某9万元(已退赔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