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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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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帆,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帆,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及指定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杨帆无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站区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路与怡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经丰收路由南向北横穿道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帆驾车逃逸。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帆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就张某某的死亡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2000元整,张某某家属表示愿意接受,且出具了谅解书。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帆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2014年11月9日自己在山西省高平市准备回来投案,自己的父亲当时已在事故科,对自己说公安上让在原地等,后来自己的父亲和叔叔就带着公安上的人来到高平,将自己抓了。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应构成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杨帆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中站区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路与怡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经丰收路由南向北横穿道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帆驾车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9日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杨某某(被告人杨帆的父亲)和吴某某(被告人杨帆的表叔)依法询问,得知被告人杨帆在山西省高平市。杨某某、吴某某提出是否通知杨帆来投案。公安机关经研究后,决定让被告人杨帆在原地等候,随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表叔吴某某的带领下,在山西省高平市一煤场将被告人杨帆抓获,当时被告人未反抗。2014年11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帆的父亲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达成协议,就张某某的死亡被告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2000元整,张某某家属表示愿意接受,且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8月6日,经沁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帆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杨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帆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帆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所有人为沁阳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4、焦作市中站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杨帆的表叔带领下在山西省高平市一煤厂将被告人杨帆抓获。当时被告人杨帆未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5、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的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4点56分。

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证实被告人杨帆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过错程度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7、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时及破案的情况。

8、被告人杨帆及其父亲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帆已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沁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帆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0、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到案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经询问杨某某和吴某某后,得知被告人杨帆在山西高平。杨某某、吴某某提出是否通知杨帆来投案。公安机关经研究后,决定让被告人杨帆在原地等候,随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表叔吴某某的带领下,在山西省高平市一煤场将被告人杨帆抓获,当时被告人未反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4点40分左右,卢某某驾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看到丰收路北侧一个人在路中间躺着,旁边停着一辆三轮车,想着是出事了,就用自己的电话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吴某某(被告人杨帆的表叔)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吴某某和被告人杨帆各开一辆车往万方铝厂送煤,回来时自己在前杨帆在后。到许良吃饭时已经5点左右,杨帆告诉自己在丰收路时挂了一辆三轮车,饭后自己一个人开车到造店看情况,本想谈谈赔偿的事,但没见被害人只看到路上有很长的刹车印,自己就走了。

3、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杨帆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自己当天并不知道杨帆开车的事。2014年11月7日早上7点多,吴某某到自己家说,杨帆凌晨在丰收路回来的路上撞了一个三轮车。自己让吴某某去现场看情况,吴某某回来后说现场已经处理完了。

4、证人郭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早上4点半,被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车从家出来,准备去中站早市批菜然后到市里卖菜。早上7点多自己的儿子打电话说张某某出交通事故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4点多快5点钟,自己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站区丰收路由东向西行路段时,在快速车道(双黄线中心线北侧车道)以约60公里/小时的速度空挡滑行。行驶中,发现前方有一个人骑三轮车从南向北横过道路,就赶快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躲避,这辆车与自己的车左前轮部位相撞,将对方连人带车挂倒在路上。下车后,见满地都是碎片很害怕,也不知道骑车人的具体情况,就又开车往西跑到博爱县许良镇自已的叔叔吴某某开的煤场,将情况告诉了吴某某。后又乘坐豫半挂车(司机王某)上山西拉煤。9日下午四五点钟时,公安机关到高平市一个煤场将自己带回来了。

四、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