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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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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抄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抄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抄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2002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抄某乙之子。

监护人贾某某,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系梁某甲之外祖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2009年5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抄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9月5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9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抄某乙之夫。

诉讼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经理。

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4年4月5日出生。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贾某某、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贾某某、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洪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邹蔚、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焦作市中站区朱冰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抄某乙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抄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抄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用自己的手机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贾某某、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5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重型自卸车与抄某乙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抄某乙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确认:被告李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抄某乙的丧葬费20000元,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601.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3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13666.27元。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焦作市中站区朱冰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抄某乙(非农业户口)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抄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5月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抄某乙无责任。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家属与被害人抄某乙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丙自愿补偿被害人抄某乙家属10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抄某乙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丙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抄某乙(非农业户口)与梁某乙婚后生育一子梁某甲(农业户口),梁某乙于2007年病故。梁某甲随抄某甲(非农业户口)、贾某某(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2009年5月11日抄某乙与李某乙生育一女李某甲(非农业户口),2009年9月7日抄某乙与李某乙登记结婚。抄某甲与贾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抄某乙因此次事故死亡。2014年5月6日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购买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4月22日,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5年8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出具承诺书,自愿将保险公司赔偿的丧葬费支付给抄某乙父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25000kg,核载12470kg。

4、称重单,过磅证明证实,2015年5月4日民警对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称重结果为肇事车及车上货物共计70960kg。案发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过磅系统无法打印字母,车牌号第一位字母全部以0代替。

5、到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110、120接出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5月4日13时19分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2015年5月4日13时26分拨打120报警电话。

6、2015年5月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出具焦公交认字(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抄某乙无责任。

7、发破案经过及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拨打报警电话系及在现场等候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8、被害人抄某乙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

9、保险单,证实该车在中国财保解放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10、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11、李某乙的承诺书,证实李某乙自愿将保险公司赔偿的丧葬费支付给抄某乙父母。

12、焦作市解放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丙适用非监禁刑罚。

13、火化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抄某乙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系被害人抄某乙的丈夫),证明事发当天抄某乙在家吃完中午饭,下午14点30分左右其岳母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抄某乙在上班路上出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丙。2015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自己用手机拨打110后打120电话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2015年5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