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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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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通,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代理人许治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工程管理公司办公室,向工地承包人何某乙索要欠款,与何某乙、何某甲父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甲脖子处割伤。2015年2月16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拿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自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原告人的父亲何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是焦作市中站区安装楼梯护栏工程的承包人和供货商,双方因货款问题,曾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2月10日下午3点双方再次在技术负责人贾某某的办公室就此事协商,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人何某甲的脖子割伤。经鉴定,原告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在无理要账无果的情况下,试图用刀杀害原告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现请求法院判决:1、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5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4946.55元、护理费539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82403.53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贾某某的办公室,与工地承包人何某乙就货款进行协商,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之子)、严某某(杨某某的姨夫)、贾某某、范某某等人。协商期间工程项目部建筑技术指导毛某某也参与调解,后因双方分歧很大,被告人杨某某情急之下,走到被害人何某甲的身后,左手搂住何某甲的脖子,右手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水果刀架在何某甲的脖子上,双方在争执中摔倒在地,何某乙见状也扑向杨某某,何某甲趁机挣脱后,手捂脖子跑向屋外,碰见了负责安装楼梯护栏的马某,马某见何某甲的脖子右侧有伤口且开始流血,便将何某甲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0日,鉴定结果送达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何某甲因伤于2015年2月10日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546.48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水果刀一把及照片,证实该刀系被告人杨某某用来将被害人何某甲脖子割伤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达到负完全刑事案件年龄。

2、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系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传唤到案。

3、被害人何某甲的伤情照片两张,证实了被害人何某甲的受伤情况。

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住院治疗、陪护及费用支出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自己和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项目部一个领导的办公室,与何某乙商量货款问题,双方没有说出什么结果。自己准备走时听到身后边有人吵嚷,回头看见杨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子,自己赶快跑上前去夺杨某某手里的刀,何某甲不知为什么从屋里跑了出去。何某乙和杨某某撕拽在一起,看到杨某某拿着刀子向何某乙的头上抡了一下,之后自己就把杨某某手里的刀子夺了出来。刀子大约有三、四十公分长,刀身是不锈钢的。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何某乙父子和杨某某来到项目部自己的办公室商量货款问题。大约说到下午4点多钟,双方也没有达成协议。杨某某突然站了起来,走到了何某乙儿子身后左胳膊搂住了何某甲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放在了何某甲脖子的右侧,这时何某乙就扑了过去。后见到何某甲一只手捂着自已的脖子,一个人扶着去了医院。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自己和儿子何某甲在贾某某的办公室与杨某某商量货款问题。说话期间,杨某某就站了起来,走到何某甲身后,用左手抓住何某甲的头发,同时右手从他的包里拿出一把刀在何某甲的脖子上割了一刀,自己就赶紧上前去制止杨某某,等到跟前时,何某甲和杨某某就躺在地上了,自己就拽住了杨某某的手,将其推在地上并将身体压在杨某某的身上,何某甲就下楼了。这时杨某某就往自己身上砍,自己的额头被砍了一刀,后来杨某某老乡将刀夺走。水果刀有30厘米长,3厘米宽,钢制黑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