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孩,绰号孬孬,男,1987年12月25日出。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魏威、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小孩在焦作市工业路中段的新科网吧上网。3月19日凌晨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小孩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手边的酷派手机(型号8670)盗走。当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张小孩以12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崔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4月7日,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酷派手机价值6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孩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小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鉴(200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小孩违法所得12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