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27年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邱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邱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35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1933年9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5月26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次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邱某甲,男,1983年3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邱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何某丙,男,1971年5月4日出生,系何某乙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庆,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成根,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祥忠,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祥忠,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1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中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何某甲、何某乙、徐某乙、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魏希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曹文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许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明广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祥忠、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乙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王某某)经长济高速公路行驶时,撞上在行车道停车的小型轿车(驾驶人何某甲、乘车人何某乙、李某戊)、小型轿车(驾驶人邱某乙、乘车人李某乙、邱某丙),致使两辆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在两小轿车之间停留的邱某乙、李某乙、邱某丙当场死亡,徐某乙、王某某、何某乙三人受伤,三车、车载货物、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乙、邱某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3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3-4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4年9月8日下午,邱某乙开车和妻子李某乙一起去送女儿邱某丙上学。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当天下午15时50分许,徐某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型半挂车,在长济高速公路上,长垣向济源方向处,撞上何某甲驾驶的停在行车道上的小型轿车和邱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站在车下的邱某乙和李某乙、邱某丙死亡的惨烈后果。事后,原告到现场发现,事故发生地属于限速60公里行驶,徐某乙超载超速行驶,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前方车辆和人员未采取任何紧急避让和刹车行为,直接相撞,才导致原告三位亲人惨死的严重后果,徐某乙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严重不安全行驶,突然逼挤邱某乙正常驾驶的车辆,是引发事故发生的起因,应当和徐某乙一起承担事故责任。邱某乙虽然停车和下车,但是,该行为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丙、李某乙应当对自身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徐某乙、何某甲等被告依法均应当对邱某乙、李某乙和邱某丙的死亡后果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邱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610.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葛某乙生活费53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30206.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1150.57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39315.3元、徐某甲生活费160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75792.1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邱某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6761.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35992.37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101元、拆检费35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6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原告请求判令上述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