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任某甲、任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0年2月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 焦作市中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2月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韶鹏、被告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中站区中汽修厂办公室与该厂老板贾某某结算修车费用。被告人任某甲发现屋内靠东墙北侧的沙发上有一块手表,遂将手表盗走,后任某甲将该手表交其姐姐任某乙藏匿。被告人任某乙明知该手表为任某甲盗窃所得,仍将该手表藏匿于焦作市中站区家中鞋柜内。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7100元,赃物已追退。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任某甲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并由被害人贾某某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乙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经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据如下: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抓获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中价证鉴(2015)012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甲经调查评估,同意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