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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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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民警乔某某和协警张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美乐迪KTV路口执行公务,查获疑似酒驾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乔、张二人在执行公务,却以暴力方式阻碍乔执法。经鉴定,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民警乔某某和协警张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美乐迪KTV路口执行公务,查获疑似酒驾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乔、张二人在执行公务,却以暴力方式阻碍乔执法。经鉴定,乔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审理期间,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120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年龄情况。

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在马村区东星碳电极厂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明:被检查人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mg/100ml。

5、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乔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6、视频资料,证明:乔某某被打的事实。

7、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乔某某和同事张某某在马村美乐迪路口查酒驾时,发现一辆车涉嫌酒后驾驶,乔某某、张某某就让那司机吹酒精测试仪,那人不配合工作,而且他的朋友想过去把司机弄走,其中一个男的还来抢执法记录仪,乔某某让他后退,那个人不但不后退,还直接打了乔某某鼻子一拳的情况。

8、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2014年3月14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乔某某和同事张某某在马村美乐迪路口查酒驾时,发现一辆车涉嫌酒后驾驶,乔某某、张某某就让那司机吹酒精测试仪,那人不配合工作,张某某控制那个司机,乔某某阻止其他人干扰,赵某甲突然朝乔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的情况。

9、证人赵某乙证明:当天晚上同事赵某甲因生了个儿子在饭店请客,期间,赵某乙喝点酒,结束后开车下路准备回家时,被一辆警车过来拦下。一个警察让上警车,赵某乙的朋友去拦。后来在派出所,看到一个警察的鼻子有点红肿,听说是朋友打了那交警的情况。

10、证人张某甲证明:当天晚上大家喝有酒,结束时回家时,两个警察查住赵某乙了。大家赶快上前说情,赵某甲喝多了,和警察吵吵,还伸手往交警身上拨拉,交警把他推开后,赵某甲打了交警脸上一拳。

11、证人马某某证明:当天晚上大家喝有酒,结束时回家时,两个警察查住赵某乙了。大家赶快上前说情,赵某甲喝多了,和警察吵架,后来马某某听到交警喊有人打他了。马某某见交警指着赵某甲说是他打交警了。

12、证人赵某丙证明:赵某甲请客吃饭那天,饭后赵某乙开车被交警拦住,交警让赵某乙上警车,赵某乙不愿意,一起喝酒的朋友就都上前去不愿意把赵某乙带走,赵某甲离交警最近,朝交警脸上打了一拳。

1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其在饭店请客吃饭,结束后出来坐车走,两名警察查住赵某乙开的车,同事们都上前,赵某甲上前说让警察松开赵某乙,警察让赵某甲离开,赵某甲没有离开还推搡交警,具体咋回事记不清的情况。

14、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的各项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

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