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二人在市文峰区郑家村进行调解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武某某手臂砍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关于其与李某某调解未果后被李某某用刀砍伤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关于其丈夫武某某被李某某用刀砍伤的证言、李某某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6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悔罪且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九环砍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