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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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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现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现民,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现民,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现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现民在安阳市文峰区市第六人民医院、义乌商贸城等多个地方四次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共计4661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现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现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胡现民在安阳市文峰区市第六人民医院北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现民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在市第六人民医院北门门口停放的一辆蓝色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售货单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现民在安阳市文峰区义乌商贸城5号门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现民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在安阳市文峰区义乌商贸城5号门门前停放的一辆绿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售货单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现民在安阳市文峰区义乌商贸城郑州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浅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现民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被害人高某关于其在安阳市文峰区义乌商贸城郑州银行门口停放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售货单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四、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现民在安阳市文峰区市第六人民医院北门门口再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胡现民供述、被抓获经过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视频资料。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胡现民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胡现民共盗窃四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共计46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现民在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且连续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现民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的被盗车辆损失,分别为1352元、1584元、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