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EW1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彰德路和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豫EW1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彰德路和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关于案发前曾饮酒并因酒后驾车被查的供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整治小组出具的豫EW1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黄某因酒后驾车被查的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前科证明、黄某驾驶证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悔罪,且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