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甲,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魏某某、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兵、被告人魏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先后注册成立了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子轩公司)、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子轩租赁公司)、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安阳市方圆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后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用打广告、发短信、人传人等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以上五个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3386723元。 被告人郭某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高息回报为由,作为中间人或收款人,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本金1350000元,实际交款金额1318500元,涉及3人,郭某从中抽取返点现金43800元,现已将该非法所得全部退还。 被告人魏某某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高息回报为由,作为中间人或收款人,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本金1340000元,实际交款金额1229900元,涉及13人,魏某某从中抽取返点22100元,现已将该非法所得全部退还。 被告人安某某在信合公司为业务员期间,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高息回报为由,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本金1200000元,实际交款金额1132750元,涉及13人,安某某从中抽取返点13700元,现已将该非法所得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魏某某、安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认为郭某在子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对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合议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合议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先后注册成立了子轩公司、子轩租赁公司、锦业公司、信合公司、方圆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用打广告、发短信、人传人等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3386723元。其中, 一、2011年7月18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高息回报为由,作为中间人或收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人,票面金额1350000元,实收金额1318500元,郭某从中抽取返点43800元。案发后,郭某于2013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将非法获利43800元退交高新区处置子轩公司案件工作组。在法院审理期间,郭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和锦业公司老板崔某某从小就认识。2011年7月份开始,共介绍三个人到锦业公司存款。其中,胡某某在锦业公司存款100万元,胡某甲在锦业公司存款9万元,其姑姑郭某某分2次在锦业公司存款14万元和12万元。其中胡某某的100万元是拿着钱存到锦业公司的,其姑姑有一笔存款是其交到公司的,其他的钱都是其介绍他们自己去公司存的。这三个人存款都由锦业公司给他们出具借款合同、理财合同、保证合同和收据各一份。期限3个月,盖有锦业公司的公章。给崔某某介绍客户,崔某某给高息,但没有返点,崔某某给的是月息5分,其给存款人月息3分,从中得到2分利息的好处。通过胡某甲在锦业公司投资的存款得到了3个月5400元的好处。胡某甲的哥哥胡某某在锦业公司存款100万元,其得到了30000元的好处。其姑姑郭某某通过其在锦业公司存款14万元和12万元,其从中得到好处费8400元,其共得到好处费43800元。 (二)被害人胡某甲、郭某某、胡某某报案陈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锦业公司出具的理财协议、保证合同、收据、承诺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胡某甲、郭某某、胡某某3人通过被告人郭某介绍在锦业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张某某聘请其担任锦业公司经理,该公司主要业务就是投融资中介。张某某给其5.5%返点,其和郭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以郭某名义存入锦业公司的钱,存期3个月,月息5分加3%返点。存款时把3个月利息和返点扣除给郭某。 (四)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同心会鉴字(2013)第01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7月18日至9月27日,被告人郭某作为中间人介绍3人在锦业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35万元,实际存款金额1318500元,扣除后期兑付的利息本金后,损失金额1273500元。郭某获利43800元。 (五)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归案情况说明和安阳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收款单据证实,郭某于2013年1月2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当日退出非法所得438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损失20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