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被害人户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朝霞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大美城工地区的住房处,盗窃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安阳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越窗户进入大美城工地户某的住所内,盗窃户某放在床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其在大美城工地一宿舍内盗窃直板手机一部的供述、失主户某关于其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在其位于大美城工地的住所内被盗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关于其丈夫户某放在住处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关于看到户某在他的住所门口摁着一个人,并告诉其这是偷户某手机的小偷的证言,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盗手机估价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