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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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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未某某、魏某甲,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未某某、魏某甲,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阳市永明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泉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将沿富泉街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某撞倒并致李某某受伤。2014年6月2日,李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关于其弟媳妇李某某在永明路与富泉街路口由东往西横道过马路时被一辆沿永明路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并且司机帮助抢救的证言、证人吴某关于其路过永明路与富泉街交叉口发现一起交通事故后报警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220000元(不包括先前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取得谅解。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到案证明及相关证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抢救他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被告人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