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相州路交叉口南侧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致李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本相识,李某某的亲友曾向崔某某借款。2015年1月12日8时30分许,崔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相州路交叉口遇见李某某后,要求李某某带其寻找李某某的亲友索要欠款,因李某某拒绝双方遂发生争执,期间崔某某殴打李某某致其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眼眶骨折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崔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其亲属代其赔偿李某某5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系朋友,数年前经李某某介绍其借给他亲戚数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12日8时许,其让李某某带其找他亲戚索要欠款,因李某某拒绝双方即发生争执。期间其拽李某某时被他咬伤手指,后其打李某某一耳光并打他脸部一拳,后被旁人拦开。

二、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其亲属吴某某于数年前通过其借崔某某十余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近年来吴某某因经营不善即不再支付崔某某利息。大约一月前,其曾带崔某某找到吴某某索要欠款。2015年1月12日早上,崔某某在相州路与德隆街交叉口附近遇着其后要求其再次找吴某某索要欠款,其不同意双方即发生争执,后崔某某用拳打其脸鼻等部位。

三、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8时许,其在相州路与德隆街交叉口经营摊点时,见两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光头男子向另一男子脸部打数拳,后挨打的男子即面部流血。

四、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眼眶骨折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证人赵某某对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崔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崔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也出具了崔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