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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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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翠苑小区西楼南单元2层南户刘某某住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在郭家庄翠苑小区刘某某住处被梁某某殴打致伤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关于王某某和梁某某在其家中发生打架的证言、王某某对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付王某某10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调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悔罪,且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