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同小区(开发区和园小区)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口角,后俩人在小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小桥处发生殴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闫某某左肩锁骨骨折。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本案事出有因,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同在开发区和园小区居住。案发前数月某一天二人曾因聊天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与闫某某在小区内3号楼与4号楼之间相遇后又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某某和王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头部、面部、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闫某某7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和闫某某曾在门岗处聊天时闹过矛盾。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其因听见自家狗一直在叫,就拿着手电到外面查看情况。在广场处停留片刻后就去监控室查看监控。从监控室出来后在3号楼和4号楼之间遇见闫某某,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 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两个月前其和王某某在门岗处因聊天闹得不欢而散。2014年10月28日晚上,其带着孙子在和园小区广场玩时碰见王某某。其把孩子送到家中后,因怕王某某找事,就从家中带一把钳子下楼,并再次遇见王某某。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其就用随身带的钳子打王某某,王某某用手电打其左肩。后其二人来到门卫处让保安拨打110。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在和园小区门卫值班,小区居民王某某和闫某某互相拽着来到门岗处,当时王某某满脸是血,闫某某说膀子疼,二人均让拨打110。 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晚上19时许,其在和园小区监控室值班,王某某一个人来到监控室停留片刻就离开了。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闫某某身上损伤为软组织肿胀,锁骨骨折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王某某身上创口边缘不齐,其他损伤为皮下出血,表皮擦伤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头部、面部、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款凭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的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日双方发生打架后,王某某虽然授意小区门卫宋某某报警,并且在案发现场等候出警至此的民警处理,但王某某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本案事出有因,对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悔罪且安阳市高新区司法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