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18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北200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18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北200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豫E1850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查的供述、证人伦某某关于其和袁某某吃饭并喝了白酒,后来袁某某自己开车出去的证言、安阳市交警支队第二整治小组出具的豫E185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袁某某因酒后驾车被查的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血醇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袁某某驾驶证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悔罪,且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