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4日期间,在安阳市新区白壁镇马某某(已判刑)的家中,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马某某三人密谋,马某某冒充公证人员,并雇用刘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冒充三星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接通电话,胡某某提供个人信息,陈某某找耿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制作虚假中奖信息,并负责将骗取的赃款到银行支出,企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汽车大奖需要缴纳公证费、附加税等费用的事实,面向全国各地发送虚假中奖信息,骗取他人钱财。自2014年3月27日起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9000元,车某某人民币31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4日期间,马某某(已判刑)组织他人向社会公众发送三星电子刮奖大赠送宣传彩页诈骗邮件从而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母亲)负责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邮寄信件等,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丈夫)负责联系耿某某(已判刑)购买虚假中奖单,雇佣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冒充“三星”公司兑奖人员,马某某本人冒充北京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受害人中奖奖品为价值39.8万元轿车一辆为诱饵,谎称兑取奖品需要缴纳公证费、附加税等若干费用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9000元、车某某人民币31000元。诈骗得逞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取款。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因女儿马某某不想和丈夫陈某某外出打工,准备在家干邮购诈骗,其就帮她准备用于邮购诈骗的相关工具,即光盘、电话卡、银行卡、信封等,光盘上面有公民个人信息。陈某某购买虚假的三星公司中奖信息单,写好后其联系他人将信封发往全国各地,然后马某某找来两个女的在家接听电话。 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爱人马某某不想外出打工,准备在家干邮购诈骗,其就同意了。接着马某某和岳母胡某某开始准备用于诈骗的相关工具。胡某某买了光盘、电话卡、信封等。其按马某某的安排与印刷店老耿联系并买到八千份虚假三星公司中奖单。马某某等人填写好信封后就将信邮寄出去。其从马某某给的银行卡中取了34000元诈骗款。没过几天,公安机关就在家里把马某某和两个接电话的女的抓了。 三、另案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组织其母亲胡某某、丈夫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实施邮购诈骗,其中胡某某负责提供银行卡、中奖单、公民个人信息等并负责邮寄信件,刘某某、陈某某冒充“三星”公司的兑奖员,其负责填写邮寄信件并冒充公证员,以“三星”公司年庆中奖汽车,向受害人索要公证费、拍卖费等借口,套取受害人的钱财,一共骗取40000元,其丈夫陈某某从银行取出34000元赃款。 四、另案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均供述证实,其受马某某雇佣在马某某家以三星公司话务员的身份负责接听电话核对奖项,奖品是价值三十多万的北京奔驰车。 五、另案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实,其曾卖给陈某某八千张虚假中奖单。 六、另案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平时耿某某接活并安排其排版。排好模板后到东升印刷厂印刷,印刷好后由耿某某开着车到印刷厂拉货并送到买家手里。 七、另案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在印刷虚假中奖单中,耿某某提供电子模板,其负责印刷。2014年3月份其印刷八千份有关三星公司的中奖单,奖品均是价值三十多万的汽车。 八、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其收到一封中奖信件,奖金是一辆价值39.8万元的北京奔驰车,后被骗9000元。 九、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实,其收到一封中奖信件,奖金是一辆价值39.8万元的北京奔驰车,后被骗31000元。 十、陈某某取款截图、范某和车某某汇款凭证复印件、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被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归案后悔罪,且安阳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胡某某、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