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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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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李得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惠丽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近亲属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醉酒后在宝丰县闹店镇肖营村李某乙家门前,见到被告人叶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遂上前对其撕扯、纠缠,被告人叶某某看到后,上前朝被害人李某甲肚子跺一脚,致被害人李某甲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每100ml血液含乙醇391.804mg,已达到酒精中毒量,接近致死量。死者李某甲符合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又遭受外力作用及情绪激动因素引起心脏疾病(如心率失常、冠状痉挛等)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对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在看到被害人拉扯自己妻子并一直纠缠并强行抱住妻子时,随朝被害人肚子踢一脚,被害人在醉酒的情况下引发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家住宝丰县闹店镇肖营村的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是邻居。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醉酒后在宝丰县闹店镇肖营村李某乙家门前,见到被告人叶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遂上前对其拉扯、纠缠,被告人叶某某闻讯到场后,看到叶某某与王某某正在吵架,即上前朝被害人李某甲肚子跺一脚后回家。被害人李某甲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每100ml血含乙醇391.804mg,已达到酒精中毒量,接近致死量,其符合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又遭受外力作用及情绪激动因素引起心脏疾病(如心率失常、冠脉痉挛等)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某、叶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程某某、李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得知李某甲酒后在同村李某乙家门前对自己妻子王某某进行纠缠后即到现场,看到李某甲正与王某某吵架,上前朝李某甲肚子跺一脚,被告人叶某某应当知道用脚跺醉酒后的人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造成李某甲在深度醉酒(每100ml血含乙醇391.804mg)的情况下,又遭受外力作用及情绪激动因素引起心脏疾病而死亡。被告人叶某某主观上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系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怀洲     

审判员   杨晓娜

审判员   王晓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