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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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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申请延期一次,公诉机关建议延期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勇,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和被害人吕某甲系亲兄弟,吕某甲排行老三,吕某某排行老六,两人因房产归属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8月18日晚20时许,在两人有争议的房子院里,吕某某在院内,吕某甲在院外,两人隔墙发生争吵。后吕某甲气急返回家中搬梯子从院北墙顺梯子爬到院内,两人扭打在一起,吕某某用木棍击打吕某甲。院内的狗撕咬吕某甲,随后吕某甲的五弟吕某乙和吕某甲侄子吕某丙北墙顺梯子翻入院内去拉架。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打架的双方分开,120到后将受伤倒地的吕某甲送到医院。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牙齿、腰椎、手指三处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勇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解是:我当时在厂里干活,当天八点多我不在现场,吕某甲的伤和我没有关系。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1、被害人吕某甲轻伤成因不明,是被谁用什么以什么方式致伤,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轻伤鉴定结论仅能证明受伤的结果,而不能证明情商的成因,就本案证据看不排除自伤的可能。本案证言也不能证明是谁用什么以什么方式致伤被害人。关于本案公诉人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1.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具体矛盾有:A、关于木棍是谁从被告人处拿走的证言矛盾,吕鹏讲是警察,吕某丁讲是他,吕某乙讲是警察,吕某巳讲不知是谁,说法不一;B、关于吕某丁、吕某巳到案发现场时间的证言矛盾,吕某巳讲在警方之后,而李某讲她一下院就看到他二人而没见警察,不合逻辑,既然警先他二人到现场,那么李某自然先见到警察或者同时见到警察与他二人,明显作为被害人妻子的李某其证言是虚假的;2、证言吕某丁、吕某巳、吕某乙、李某及被害人因分家引起的房产纠纷与被告人素有积怨,各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明显带有主观偏向,虚假不实,不能给定罪量刑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和被害人吕某甲系亲兄弟,吕某甲排行老三,吕某某排行老六,两人因房产归属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8月18日晚20时许,在两人有争议的房子院里,吕某某在院内,吕某甲在院外,两人隔墙发生争吵。后吕某甲气急返回家中搬梯子从院北墙顺梯子爬到院内,两人扭打在一起,吕某某用木棍击打吕某甲。院内的狗撕咬吕某甲,随后吕某甲的五弟吕某乙和吕某甲侄子吕某丙北墙顺梯子翻入院内去拉架。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打架的双方分开,120到后将受伤倒地的吕某甲送到医院。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牙齿、腰椎、手指三处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等;

证人传言:证人吕某丁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子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