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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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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窝藏,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行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刑诉(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荆某乙、陈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荆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卫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海刚、荆某某、荆某甲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被告人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赌博输钱后,以外出凑钱为由离开宾馆。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认为周某某等人系设牌局诈赌骗取钱财,遂以赌博被骗三万余元需帮忙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和孟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该宾馆欲找周某某等人讨还赌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该宾馆楼下遇到周某某的司机李甲正在打电话,便对李甲实施殴打并抢走其飞利浦牌X603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进入3001房间,对周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等人使用皮带抽、矿泉水瓶砸等方式实施殴打,并侮辱性地让周某某等人跪在地上。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接到荆某某电话通知与其女友张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荆某甲、吕某某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甲、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光衣服、跪在地上,强行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众人当场搜出李甲现金12700元,周某某现金4000元,张某甲现金25000元,孙某某现金6000元,白某某现金1000元,薛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荆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商议后要求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再拿出7万元对其进行补偿。周某某被逼将其车内的5万元现金和借其朋友常新联的2万元现金一并交给陈某某和赵某某。被告人荆某某草拟协议文书并让张某某抄写一份,荆某甲持刀逼迫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签字承认诈赌骗钱的事实,并对周某某进行录音。被告人荆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严禁被害人将抢钱事实外泄。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将赃款全部拿走占为己有。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致使孙某某面部骨折及鼻梁骨骨折、周某某眼部受伤、白某某眼部受伤。

二、寻衅滋事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