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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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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2014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2014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2014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2014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家的电脑在互联网建立“辉县野战军团色系”QQ群,加入该群有271人,内有色情图片、色情视频等内容。通过监控,发现该群内有色情图页7张、色情视频文件12部。经新乡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群内的7页图片和12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主机、人口基本信息、审查鉴定书、光盘等;2.证人张某乙、赵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家的电脑在互联网建立“辉县野战军团色系”QQ群,该群成员有271人,群内有色情图页7张、色情视频文件12部。经新乡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群内的7页图片和12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电脑主机一台。2.被告人张某甲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数据照片。3.证人张某乙、赵某、苏某、左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崔某、王某乙、袁某、秦某、李某甲、聂某、李某乙、刘某甲、张某戊、孔某、勾某、常某、高某、陈某甲、任某、徐某、刘某乙、陈某乙、刘某丙、李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王某丙、郭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建的“辉县野战军团色系”QQ群里有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了寻求刺激创建了“辉县野战军团色系”QQ群,群中有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5.光盘一张,证明该群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的网络信息,该群有成员271人,群中有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图片、视频等电子信息的“辉县野战军团色系”QQ群,该群成员达271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