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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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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持“A2”证驾驶豫G×××××号自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驾驶,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53KM+100M处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并称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持“A2”证严重超载驾驶豫G×××××号自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53KM+100M处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徐某受伤,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9日;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事故发生后向辉县市公安局110报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到案经过;6、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在事故中受伤,左足毁损伤、外伤性头痛的事实;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8、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保险理赔款280000元,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9、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35号,证实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左足毁损伤,入院后在手术直视下行左小腿截肢术,现遗留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下20cm处以远缺失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评定为评残之日起之后六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11、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号货车的性能情况;1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3)第324号关于新日电动车的估价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新日电动车价值1030元;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9时,其乘坐马某驾驶的豫G×××××号货车在辉县市农专十字西南侧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妇女受伤,马某报警及拨打120,救护车将受伤者拉往医院的事实;14、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9时许,其骑新日牌电动车在农专十字路口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往医院治疗的事实;15、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述了2013年3月16日9时许,其持“A2”证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赵某一起去卫辉市送车上40吨左右的沙石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专十字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骑电动车的人受伤,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知被告人马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马某一直未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马某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