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韶泽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喜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韶泽,曾用名原垚,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喜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韶泽,曾用名原垚,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韶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喜庆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人原韶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原韶泽等人在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馨园饭店,遇到郝喜庆,因二人以前矛盾,被告人原韶泽用拳击打郝喜庆眼部,又用酒瓶砸其头部,致郝喜庆左眼眶内侧壁和双侧鼻骨骨折,被告人原韶泽等人又将郝喜庆的奇瑞轿车玻璃、引擎盖等砸坏。后经价格评估,被损坏车辆折损4882元。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郝喜庆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韶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喜庆要求被告人原韶泽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

被告人原韶泽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原韶泽等人在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馨园饭店吃饭时,遇到以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郝喜庆,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原韶泽用拳头击打郝喜庆眼部,又用酒瓶砸郝喜庆头部,致使郝喜庆左眼眶内侧壁和双侧鼻骨骨折,郝喜庆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原韶泽等人又将郝喜庆的奇瑞轿车玻璃、引擎盖等砸坏,被损坏车辆折损4882元。郝喜庆受伤后,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5.30元、误工费536.08元、护理费6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3607.9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原韶泽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损坏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车辆损坏情况;3、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喜庆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5、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91号关于被损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车辆损失4882元;6、证人魏省会、焦保党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和郝喜庆在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馨园饭店吃饭时,遇到原韶泽,原韶泽不知和郝喜庆说了句啥,郝喜庆也说了几句,后原韶泽就用拳头朝郝喜庆眼部捣了一下,又用酒瓶砸了郝喜庆的头部一下,郝喜庆趁他们不注意跑出去了,有人用凳子和啤酒瓶将郝喜庆的车砸了;7、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11时许,原韶泽和郭忠利、郭帅、郭贵东四人在其开的饭店吃饭,后郝喜庆等人也到其饭店吃饭,正吃饭时,其看见原韶泽朝郝喜庆脸上捣了一拳,又用酒瓶砸了郝喜庆头部一下,其就去劝架,郭贵东等人也朝郝喜庆身上乱跺,郝喜庆趁机往外面跑了。原韶泽等人又用酒瓶等物将郝喜庆的车砸了;8、被害人郝喜庆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和焦保党、小会等人在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馨园饭店吃饭时,原韶泽到其跟前,不知说了几句什么,其也没有听清,后原韶泽上前用拳头朝其左眼部捣了一下,还用酒瓶砸其头部,又进来几个人朝其身上乱跺,其趁他们不注意跑了,后听说其车被人砸了;9、被告人原韶泽供述,供述2014年7月17日晚11时左右,其和郭帅等人在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馨园饭店吃饭时,看到郝喜庆和两个人进屋吃饭,其喝了点酒,因以前与郝喜庆有矛盾,其就和郝喜庆吵了几句,后用拳朝郝喜庆眼部捣了一拳,又用酒瓶朝郝喜庆头上砸了一下,后郝喜庆跑了,其和郭贵鹏等人将郝喜庆的车砸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喜庆提供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计2315.3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情况;提供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人事发前从事挖掘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挖掘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情况,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人事发前从事挖掘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挖掘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事发前其从事挖掘业相应的工资证明,故其要求按照挖掘业计算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韶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原韶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喜庆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韶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原韶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喜庆经济损失360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