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许,在辉县市时代广场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房内,被告人赵某分三次将王某遗忘到ATM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里的15000元取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因购买鞋子钱不够,就到辉县市时代广场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房内取钱,当被告人赵某拿出银行卡准备取钱时,发现取款机里插着一张银行卡,取款机屏幕显示继续取款等内容。被告人赵某就按了取款键,分三次、每次取出5000元,将王某遗忘到ATM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里的15000元取走。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退还王某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2年6月12日。 2、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2015年1月4日,从卡号为62×××02银行卡分三次取款15000元的事实。 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返还15000元人民币情况。 4、银行监控光盘,证明被告人赵某2015年1月4日在辉县市时代广场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房内情况。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20时左右其将卡号为62×××02银行卡遗忘到辉县市时代广场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ATM取款机上,银行卡里被他人取走1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赵某如数将15000元归还,没有对其造成损失,提出对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4日20时左右,在辉县市时代广场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房内,分三次将王某遗忘到ATM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里的15000元取走的事实。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已将取走的银行卡上的15000元退回,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