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5月4日14时51分许,酒后无故阻拦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水运村修路,并破坏正在施工的路面,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田某某进行依法传唤,田某某拒不配合,将民警李某、张某某打伤。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和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公安民警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