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孟州市商贸城“如家川菜”门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刀刺伤后致右侧肺挫伤,胸腔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在孟州市商贸城“如家川菜”吃饭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我们在“如家川菜”门口地摊吃面条时,王某某又用钢管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我就拿水果刀朝他身上划两下,后来王某某就咬住我右手小手指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在孟州市“如家川菜”门前与谢某某发生互殴,谢某某拿刀朝我右胸口扎了一刀,打架过程中我将谢某某的右手手指咬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在“如家川菜”饭店吃饭时不知道为什么王某某和谢某某吵起来,被我们拦开。后我们在“如家川菜”门口地摊吃面条时,王某某手拿一根钢棍向谢某某身上打,谢某某拿刀往王某某身上从上向下扎,我把王某某的铁棍夺下扔了,他们二人又扭打在一起。我和方某将他们拦开。谢某某对我说王某某把他的手咬烂了。 (2)证人方某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和郭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在商贸城南京路南的一个饭店吃饭,当时我喝多了,我不知道发生什么情况。 (3)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和方某、王某甲、王某某、谢某某在一起吃饭。夜里23时我去厕所回来,看见谢某某手里拿一把长约15cm的水果刀,嘴里骂骂咧咧,好像针对王某某。然后我、王某甲、王某某坐我车走了。王某某下车时情绪比较激动,开着他的车和王某甲走了,我估计他又去饭店找谢某某了。我怕发生冲突,就又回饭店,但没见到他们,准备走时王某甲打电话说王某某被刀戳伤了。我想是谢某某用刀戳的。 (4)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和王某某、方某、谢某某等人在吃饭时王某某和谢某某发生纠纷并撕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棍打谢某某,谢某某挥着手打向王某某,谢某某手中拿一把小刀。后来我看见王某某的脸烂了。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不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民事赔偿的证明、谅解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伤情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