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曾用),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前后,先后三次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农坛路南段“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盗窃三部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9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