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永红,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永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永红于2015年7月5日11时许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新后街老地税局家属院二楼被害人郝某某家,从抽屉内盗走现金50元。被告人芦永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永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芦永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永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永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永红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永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永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芦永红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