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洛阳市关林市场购买10万余元的烟花爆竹进行销售,共营利1万余元。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廉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籍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武某某经营烟花爆竹购进记录、分销记录、相关记录、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孟州市工商局南庄工商所证明、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洛阳市洛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