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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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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二虎、郭明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二虎,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郭明保,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

(2015)孟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二虎,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郭明保,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三起、第四起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二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二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明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二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郭明保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该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丁二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灰色踏板摩托车在温县南韩村南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0元。

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丁二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灰色踏板摩托车在孟州市化工镇段庄村东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内装现金14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百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2881元。

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弯梁摩托车在温县杨磊镇杨磊村西,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116元。

4、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弯梁摩托车在温县林村村口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韩某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准备抢夺时,被告人郭明保因心里产生害怕中途下车,被告人丁二虎将被害人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351元。

综上,被告人丁二虎抢夺作案4起,价值12248元;被告人郭明保抢夺作案2起,价值7467元。

2015年4月21日,在被告人丁二虎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明保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供述共同或分别抢夺他人现金、手机、黄金项链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高某某、马某某、韩某分别陈述各自手机、现金、黄金项链等被抢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焦作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及销售证明。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指认作案地点照片。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第三起、第四起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二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明保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虽因害怕没有伙同被告人丁二虎参与抢夺,但该没有有效地阻止被告人丁二虎的犯罪行为,致使犯罪结果发生,故被告人郭明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郭明保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二虎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二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郭明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丁二虎、郭明保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