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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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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科,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科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孟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科,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科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吴金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金科、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2、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3、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赵和镇仇庄村李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观音吊坠盗走。

4、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寺村李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金镶玉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55元。

5、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化工镇东光村张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2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南庄镇下口村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7、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赵和镇司家沟村史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

8、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南庄镇殷家洼村郭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100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张跟上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10、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赵改村李某丙家中,将其家中的1700元现金盗走。

11、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李大义村李某丁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12、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李大义村李某戊家中实施盗窃,将其家中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60元。

13、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虢村薛村薛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300元现金、两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40元。

14、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张厚村李某戌家中,将其家中5500元现金盗走。

15、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郝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16、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郝某甲家中,将其家中2700元现金盗走。

17、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大夥村杨某某家中,将其家中10000元现金盗走。

18、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侯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钉、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锁、一个机械手表盗走。后被告人吴金科先后三次将盗来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锁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58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物品价值15958元。

19、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崔某某家中,将其家中1700元现金盗走。

20、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太子村王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300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吴金科入户盗窃作案20起,所盗物品价值49013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1595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退赔被害人侯某某赃款15958元,并取得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金科供述: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我先后20次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化工镇、赵和镇、会昌办事处、南庄镇、谷旦镇、城伯镇、河阳办事处等地的村里盗窃现金、黄金饰品、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我偷的黄金卖给孟州市市委西侧打金的老李了。每次我去卖首饰前都要给老李打电话,他不让我去他的摊位那儿卖首饰,估计他知道我首饰来历不正。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先后三次收购长店村吴金科卖给我的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转动珠、黄金戒指等首饰。我怀疑他首饰来历不正,因为他以前住过监狱,我想这些首饰可能是偷的。

2、被害人尚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卜某某、史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薛某某、李某戌、郝某某、郝某甲、杨某某、侯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分别陈述各自现金、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庚证明和吴金科一起去偷过李某庚家的被子等。

(2)证人李某辛证明自己柜子里的被子丢了两条。

(3)证人和某某证明:先后两次帮吴金科取过钱。

(4)证人郭某甲证明其公公卜某某所住老院门被撬开,但没有丢东西。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金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吴金科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